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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平与马云芬、舒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马云芬,舒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957号原告:郑平,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云芬,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舒堂龙,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平与被告马云芬、舒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被告马云芬、舒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5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⑴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⑵8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⑶5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⑷10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⑸10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⑹5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即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口头约定月息3%。之后被告又以同样的借口陆续向原告7次借款,分别是:1、2015年5月10日,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口头约定月息3%;2、2015年11月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口头约定月息3%;3、2015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后改为2016年3月15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3%;4、2016年2月15日,借款5万元,通过从原告妻子粱祝萍的寻甸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未约定还款期限;5、2016年3月30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口头约定月息3%;6、2016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一周,该笔借款通过手机转账,被告没有写借条;7、2016年5月30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口头约定月息3%。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马云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是将钱拿给我去放水,并且我已经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还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现在实际还欠原告26.5万元,只是有些借款偿还后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我。我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舒堂龙并不清楚,我和舒堂龙已经离婚了。被告舒堂龙辩称,我平时帮原告家开车,原告与马云芬之间的借款我并不清楚,所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我与马云芬于2016年5月23日就离婚了,因此我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从原告妻子粱竹萍的寻甸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48500元,预先扣除了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5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笔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1.8万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马云芬与舒堂龙于2016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条、客户存款回单、客户取款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云芬先后8次向原告郑平借款共计66.5万元,有借款凭证、借条、客户存款回单、客户取款回单加以证实,被告马云芬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庭审中,被告马云芬对原告主张7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被告马云芬陈述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对7次借款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5月中旬被告马云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因该笔借款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马云芬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利息,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郑平与被告马云芬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事先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应为4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除2016年5月30日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61.35万元发生于马云芬与舒堂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舒堂龙提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借款61.35万元应属夫妻债务,被告舒堂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马云芬主张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马云芬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云芬、舒堂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平借款61.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8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1.8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马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马云芬、舒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昌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