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易伟与罗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罗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32号原告:易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随民,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赤壁市。原告易伟与被告罗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与被告罗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1万元并承担其中10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开发房地产,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间仅支付了利息,2017年3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就此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管理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91万元,被告另行对此91万元欠款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罗随民辩称,借款和欠款均属实,我付清了利息,请原告宽限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事实:2012年至2013年,罗随民三次向易伟借款100万元,分别是2012年1月14日借款30万元,同年3月30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2013年9月16日借款50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每月到期付息,易伟除第一次借款时支付了现金30000元外,余款97万元均通过自己担任法人的湖北博伟置业有限公司向罗随民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罗随民在转账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并出具了借条。罗随民均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当日罗随民重新向易伟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分。2、欠款事实:2014年起,罗随民先后三次在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赤马港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按合同约定,罗随民应该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共计80万元,2016年8月12日、11月25日、12月7日,易伟应罗随民要求分三次代其交纳了上述80万元,加上易伟为罗随民垫付的陆水桂苑小区开标及预算费用,罗随民共计欠易伟91万元,2017年3月31日,二人结算后,罗随民向易伟出具了91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罗随民向原告易伟三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均已出具借条,此后又在2017年3月31日将借款汇总后重新向易伟出具了借条;原告易伟为被告罗随民垫付管理费等费用91万元后罗随民向易伟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均真实合法。罗随民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随民应在原告易伟催讨后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超出了法律许可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易伟要求被告罗随民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欠款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月利率2%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随民偿还原告易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随民偿还原告易伟欠款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为10995元,由被告罗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