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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连连诉被告勾增文、勾应刚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连,勾增文,勾应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1民初1889号原告董连连。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勾增文。被告勾应刚。原告董连连诉被告勾增文、勾应刚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勾增文、勾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连诉称,197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勾增文登记结婚。婚前,勾增文修建六间厦房。婚后,其长子拆除三间厦房搬出。其次子勾应刚拆除三间厦房搬出。原告给勾应刚1900元(1988年)让其在新宅基地上建平房三间。1985年7月原告与勾增文投资建平房三间,产权归原告与勾增文。2017年4月原告与勾增文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地房产一间三十平米。被告勾增文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中有勾应刚一间半,原告在建房期间没有出资也未出力,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被告勾应刚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勾应刚和勾增文共同修建,房屋进深7米,宽10米。原告要求30平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连连与被告勾增文均197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勾应刚为被告勾增文之子。2017年3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董连连与勾增文离婚。因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未在离婚判决中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另查明:位于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五组18号院内进深为7米宽10米坐西向东三间平房一座(南北两边各一间卧室,中间为过道)修建于1985年7月。该房屋由原告董连连、被告勾增文、被告勾应刚共同建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董连连及被告勾应刚均认可1985年修建三间平房时,被告勾应刚已经成年,并参与建房。该房屋应为董连连与勾增文、勾应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共有关系终止,原告主张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等分原则,适当照顾老人的权益,每人分得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五组18号院坐西向东房屋南面一间卧室归原告董连连所有,过道及北面的卧室归勾增文、勾应刚所有。被告董连连对过道有通行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董连连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董连连负担;另525元由本院退付原告董连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