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金菊香与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菊香,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菊香,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司总经理。上诉人金菊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菊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已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而货物托运单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签名,而且答辩人在答辩状中也已明确表示可以对货物托运单上“金菊香”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货物托运单上“金菊香”的签名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是本案需要查清的重要基本事实,也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前提。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司法鉴定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为由不同意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等于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程序存在不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印刷采购合同》和货物托运单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货物,但事实上《印刷采购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该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物托运单上“金菊香”的签名因没有经过笔迹鉴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8245元货款没有事实上依据。上诉人居住三亚,而被上诉人在深圳,按常理讲,要支付货款也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诉人不存在亲自到深圳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可能,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来三亚拿货款的事实。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8245元货款。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根据2014年1月10日《印刷采购合同》主张权益,而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明确说明签订合同时起月结30天付款,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托运单显示收货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那么上诉人最迟应在2014年2月25日前向被上诉人付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2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2014年9月28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中提到已付部分货款8254元,并不是现金支付,其实是转账的。我方可以提交银行流水,且有银行的盖章,是金菊香打给我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7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人民币3294.5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买卖标的:印刷手提袋;二、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印刷采购合同》(被告未将其签名的合同回传,故提供给法院的采购合同中被告一栏签名为空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并通过物流方式送货上门,货物已由被告进行签收;三、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6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四、违约责任约定:否;五、被告是否支付过款项:被告仅在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82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基础交易事实及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存在基础交易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虽然没有在《印刷采购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已经事实依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了货物交易,送货清单、利达威鹏货物托运单与《印刷采购合同》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虽抗辩不存在交易事实,主张货物托运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有效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交易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现金支付了部分货款8254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构成自认,且该自认偿还的款项约占货款总额的23%(8254元/36000元),若原告系借此规避诉讼时效,完全可以降低自认金额的比例以减少损失,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菊香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印刷采购合同、为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74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金菊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745元;二、被告金菊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诉讼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菊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二审当庭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金菊香于2014年9月28日向其汇款8254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金菊香现金方式支付部分货款8254元,对于支付方式陈述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交的利达威鹏货物托运单中收货人、地址、电话写明:三亚市解某路步,金菊香,139××××9188。深圳市森淼纸制品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面的送货地址是:海南省三亚市。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金菊香确认上述手机号为其所有,上述地址确为其营业地。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金菊香向其购买印刷手提袋,提交了《印刷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利达威鹏货物托运单以及上诉人向其转账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虽然《印刷采购合同》中没有金菊香签名,但被上诉人陈述系因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上诉人未将其签名的合同回传所致。被上诉人的该解释符合日常异地商家交易惯例,可信度较高。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清单、利达威鹏货物托运单以及上诉人向其转账支付货款8254元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采购合同。上诉人虽然否认利达威鹏货物托运单上收货人签章处为其本人所签,但该托运单中的收件人地址与姓名、手机号均与上诉人及其营业地相符。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收件人委托他人代收并代签名的情况,送货员亦无法保证签名人确为收件人本人,其仅负责按照托运单记载的收货地址送货并通过收货人手机号通知到收货人。故,上诉人申请就托运单中收货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否认收到涉案货物,但却不能就因何向被上诉人支付8254元款项做出有理有据的说明,其陈述系双方之间其他交易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菊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金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