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52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廖建权、曾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安,廖建权,曾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52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正安,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廖建权,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曾云霞,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正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廖建权、曾云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正安借款本息1300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廖建权、曾云霞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2017年1月17日以(2016)川1102执15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建权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298号5号楼1单元6层1号的住房一套、2017年7月3日以(2016)川1102只15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曾云霞名下位于沙湾区余溪路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建权名下位于沙湾区绥山街的房屋一套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媛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