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步新与秦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步新,秦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8号原告黄步新,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健,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黄步新诉被告秦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步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步新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李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李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挺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万达广场4号楼)1605-16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十年的租赁权作价1,000万元给予原告,租赁起始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该协议书签订后,李挺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4月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挺应向原告支付892万元,同日,原告与李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34年4月4日止20年的租赁权归原告所有,欠款总额中的600万元作为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3月26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30执903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房屋20年的租赁权归于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2034年4月4日);被告因借款纠纷起诉李挺并申请执行,原告获悉系争房屋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沪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该裁定将原告的租赁期错误认定为在2015年4月3日之后,对崇明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错误理解,并无视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发生于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之前的事实,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止拍卖系争房屋,如强制拍卖则应带租拍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步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李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李挺将系争房屋三十年的租赁权(作价1,000万元)给予原告,租赁起始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2015年4月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李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2015年4月3日原告与李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系争房屋20年的租赁权抵偿原告600万元的债务,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34年4月4日止的租赁权归原告所有;4、2016年3月26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30执903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房屋20年(自2014年4月4日至2034年4月4日)的租赁权归于原告;5、(2016)沪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认定原告与李挺的房屋租赁起始日期在2015年4月3日订立合同之后、崇明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并非赋予原告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系争房屋应当不负担租赁予以强制变现,遂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被告秦健辩称,被告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在先,原告与李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真实,而且也不能对抗被告的抵押权,2015年9月有其他案外人也某系争房屋主张过租赁权,已被法院驳回,在同一套房屋上设定那么多租赁权肯定是不真实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秦健对原告黄步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前从未看到过,对是否原告与李挺之间签订无法确认,可能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定的内容不予认可,阻碍了被告对系争房屋申请拍卖变现的权利,崇明县人民法院已将系争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本院,已没有权限再对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抵押权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设立抵押权时被告也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过,系争房屋上没有登记过任何租赁权;2、(2016)沪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当时有另外的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主张租赁权,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原告黄步新对被告秦健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此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5室、1606室的权利人登记为李挺,房屋类型为办公,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宝XXXXXXXXXX。被告秦健于2013年9月17日在上述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秦健与李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制发(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原告秦健借款300万元。二、原告秦健在债权120万元(含本数)的限额内,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秦健在债权180万元(含本数)的限额内,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李挺未按约还款,秦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门市人民法院以(2015)门执字第01267���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宝执字第4327号,但被执行人李挺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上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当时首封法院为崇明县人民法院,限制文件编号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75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要求将系争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本院,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公函,主要内容为:“……同意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5-1608室房地产处置权移交你院,你院依法优先扣除抵押债权后,将余款交我院处理。”据此,本院取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后该案期满后未再续封,目前首封法院为崇明县人民法院,限制文件编号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14号,经查该案原告已撤回起诉。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系争房屋进行强制变现,黄���新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沪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黄步新的异议。黄步新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30执90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执行中查明,申请人黄步新与被执行人李挺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被执行人李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万达广场4号楼1605-1608室20年的租赁权抵付申请人6,000,000元债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34年4月4日,每年租金为300,000元。据此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万达广场4号楼1605-1608室20年的租赁权归于申请人黄步新(自2014年4月4日至2034年4月4日)”又查明,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亦就系争房屋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其主张与李挺于2014年1月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请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带租拍卖,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沪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步新提交的(2016)沪0230执903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秦健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6)沪011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5)门执字第01267号委托执行函、(2015)宝执字第4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2015)宝执字第4327号公函、(2015)崇执字第1034号公函、(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步新称与李挺于2015年4月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34年4月4日止,实际上原告与李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即入住系争房屋,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交其与李挺间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其作为承租人在系争房屋所在地物业办理的装修或者入住手续证明等依据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即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况且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亦就系争房屋提出过执行异议,其主张与李挺于2014年1月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限有所重合,两位承租人就同一系争房屋主张有所重合的租赁期限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被告秦健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应认定该担保物权设立于租赁权之前,故原告黄步新与李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之前被告秦健已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关于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30执903号执行裁定书,其仅是对于该院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方案予以确认,并非赋予原告黄步新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综上,原告黄步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步新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黄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人民陪审员 孙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