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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冬连与张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连,张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321号原告:张冬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水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印泉,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冬连与被告张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张水波、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269.14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32989.3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1279.8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水波驾驶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双虎家私门前路段,在超前车原告张冬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因未注意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右侧与摩托车反光镜相挂擦,造成原告张冬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2989.33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康复检查医疗费用466.81元。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水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水波系湘B×××××轻型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双方就余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水波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张水波驾驶的湘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包含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2989.33元中;三、被告张水波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四、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将在法庭质证和辩论中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发表具体意见;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水波驾驶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双虎家私门前路段,在超前方原告张冬连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40077的两轮摩托车时,因未注意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右侧与摩托车反光镜相挂擦,造成原告张冬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醴陵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2989.33元。该款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水波支付了22989.33元。出院后,原告支付了康复检查购药费用466.81元(其中醴陵中医院检查费用97.4元,药房购药费用369.41元)。2016年10月24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1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水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冬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及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3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冬连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另查明,原告张冬连系农业家庭户口,全家居住在醴陵城区规划范围内,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原告张冬连与喻大金系夫妻关系,儿子喻志夫(1982年6月25日出生)系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与原告夫妻一起生活。原告家庭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藉煤加工销售,原告一直负责藉煤的销售工作。再查明,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水波,张水波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二、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3086.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药房购药369.41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24000元。3、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应计算误工费。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家系个休工商户,从事藉煤加工销售,原告负责藉煤销售,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8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6个月,共计误工费15300元(85元/日×180日)。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6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日,按每日6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日×40日)。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醴陵城区规划范围内,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568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喻志夫系二级精神残疾,所在基层组织已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认为证据不充分,且提出残疾证有效期为十年,从2011年7月6日计算,只有4年的扶养期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225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400元,已由被告张水波支付,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4699.73元。第二个焦点: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水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水波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水波所有的湘B×××××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400元。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损失尚有54299.73元未获赔偿,扣减被告张水波已付的医疗费22989.33元及车辆维修费400元,剩余30910.4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被告张水波垫付的医疗费22989.33元及车辆维修费400元,由被告张水波与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连141310.4元。该款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账号:58×××47);二、驳回原告张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张冬连负担110元,被告张水波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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