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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钟红英与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英,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吴铨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0行初80号原告:钟红英,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正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钱应,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主任。第三人:吴铨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钟红英因对被告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不履行撤销钟红英与吴铨君之间的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第三人吴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5日,原告钟红英向被告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撤销1997年11月14日钟红英与吴铨君的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答复不予撤销。原告钟红英诉称,原告与吴友清相识相恋,但因当时吴友清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其兄吴铨君的身份信息于1997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钟红英事实上一直与吴友清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其与吴铨君之间并非夫妻关系,因此婚姻登记错误,原告请求被告撤销,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吴铨君的结婚登记。被告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辩称,1997年11月14日,原告钟红英和吴铨君到简阳市芦葭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和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工作人员按程序受理,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铨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铨君、吴友清系兄弟关系。吴友清1997年11月14日与钟红英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时,吴铨君未到场,吴友清持村社出具的证明,以吴铨君的名义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捺印后,与钟红英在简阳市芦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钟红英一直与吴友清共同生活。后钟红英与吴友清发生矛盾,钟红英申请被告撤销其与吴友清之兄吴铨君的婚姻登记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简阳市芦葭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4日为其与吴铨君办理的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钟红英、吴友清、吴铨君的户籍登记信息,吴铨君与钟红英的结婚登记档案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芦葭镇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4日颁发的结婚登记档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因此原芦葭镇人民政府具有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的权限。简阳市民政局于2009年6月收回婚姻登记权限,并于2012年6月成立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承担。故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应为对外承担婚姻登记职能的适格被告。根据上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钟红英与吴友清申请结婚登记时,吴友清并未提供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而是冒用了吴铨君的身份信息,虽然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婚姻登记机关对原告钟红英和吴友清所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因此,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销芦葭镇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4作出的(1997)字第00187号婚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阳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叔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