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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桂芳、伊道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桂芳,伊道华,张福娣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特33号申请人:王桂芳,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华莱士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苏秦,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伊道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张福娣,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人王桂芳与被申请人伊道华、张福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桂芳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出借40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王桂芳通过胡家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伊道华转账400,000元。被申请人伊道华、张福娣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山区××街坊玉××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经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38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后,被申请人伊道华仍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经申请人申请,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黄鹤内证第20400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300,000元整、2016年9月13日后的利息、相应的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7年1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证债权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作出2017鄂01**执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坊玉××小区××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前述房产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6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60,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8,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的范围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伊道华称:借款金额含糊不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借款。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与武汉鑫华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申请人王桂芳的名字是在合同签订后才添加进去的。被申请人收到的400,000元是胡家競转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每月向胡家競账户支付利息12,000元。如按申请人所说的月息2分计算,那么被申请人多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因为被申请人向武汉鑫华士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了借款的客户,但武汉鑫华士投资有限公司未实现承诺。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已向胡家競偿还了部分本金,现只差胡家競本金10余万元。逾期利息同意按月息1%-2%计算,但本金数应予以调整,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福娣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借款系案外人胡家競汇给被申请人伊道华,被申请人伊道华还款也是向案外人胡家競账���还款,现被申请人伊道华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只认可与案外人胡家競存在借款关系,且被申请人伊道华对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有争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王桂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芳的申请。申请费2,043元,由申请人王桂芳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司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