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储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成华,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的部分盗窃行为于2016年10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储成华分别来到永康市松石西路1号附近和东城街道胜利街前花园2号永康医院门前进入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本田车、浙G×××××的陆风越野车内,分别盗走被害人胡某1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5元、被害人胡某2放在汽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60余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储成华又分别来到金华市区义乌街356号国阳酒店门口和兰溪街951号门口,分别进入浙G×××××的宝马X1越野车内盗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数元,进入浙G×××××白色的大众轿车内盗走车内的人民币7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储成华来到永康市松石西路1号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强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本田车内,盗走被害人胡某1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5元。2、2016年10月3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储成华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胜利街前花园2号永康医院门前,见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浙G×××××的陆风越野车车门未锁,便趁无人之际,拉开车门,盗走被害人胡某2放在汽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60余元。(被告人因以上两起盗窃行为于2016年10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3、2017年2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储成华来到金华市区义乌街356号国阳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强拉车门的手段,进入一辆牌照为浙G×××××的宝马X1越野车内,盗走车内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及现金人民币数元。4、2017年2月28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储成华来到金华市区兰溪街951号门口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进入一辆车牌照为浙G×××××白色的大众轿车内,盗走车内的人民币约7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储成华在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储成华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周某、胡某1、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储成华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搜查、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成华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