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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山东省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孔某某,山东省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288号原告:廖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安,城固县五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孔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身份证号码:XXXXXX。系鲁P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山东省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地址:山东省冠县贾镇高庄铺村。负责人:解勇,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廖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山东省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山东省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887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电瓶车损2300元,眼镜损失费908元;延误学习损失38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64元,以上共计112697.23元。被告三对以上赔偿款项由鲁PE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6时38分,被告孔某某驾驶鲁P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至火车站路口,与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报案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3-5045号事故认定书,孔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EX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城固县医院和城县中医院治疗101天,共花医疗费24845.83元(住院费23178.13元、门诊费1667.7元)。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孔某某垫支医疗费30000元。原告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6000元,二次治疗期为三周左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孔某某的答辩意见:本起事故属实,垫付原告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但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延误学习损失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鉴定费、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孔某某所驾驶的鲁P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主、次责任9:1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对由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国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18876元、延误学习损失38600元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及延误学习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的诉求,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取出内固定需住院三周左右。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064.4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费用太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原告廖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0845.83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眼镜损失9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的医疗费30845.83元(住院费23178.13元、门诊费166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2100元【(101天+20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30元【(101天+20天)×30元】、营养费2420元【(101天+20天)×2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708元【电动车1800元、眼镜908元】。以上共计52303.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廖某247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2700元,财物项下2000元)。剩余27603.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廖某90%计24843.45元;其余10%计2760.38元由原告廖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孔某某垫付原告廖某的医疗费30000元,由原告廖某予以返还。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廖某承担10%计41元,被告孔某某承担90%计37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10%计190元,被告孔某某承担90%计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屈美玲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理赔款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杨晓东联系电话:0916-7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