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康建丽与周鹏、黄明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建丽,周鹏,黄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建丽,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周鹏,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黄明会,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鹏、黄明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鹏、黄明会履行限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周鹏、黄明会未在给付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鹏、黄明会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购买了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周鹏、黄明会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权证号:x,业务件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