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尹润基与谢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润基,谢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752号原告:尹润基,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艮竹,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英杰,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润基诉被告谢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842.5元,其中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969.5元、误工费14410元、残疾赔偿金62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1月13日14时00分,被告谢英杰驾驶粤S×××××号车辆在东莞市××街镇××街××号对出路段倒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谢英杰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在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计71天。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适当休息、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适当营养支持;(3)患者陪护1人,出院休息2月;(4)不适随诊,到内分泌科门诊复诊。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656.51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粤SY9Q**号,登���车主为被告谢英杰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48656.51元,其中被告谢英杰支付了25656.51元,原告支付23000元。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双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原告属城镇户籍,至定残之日(2017年4月27日)年满71周岁,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9年,即为34757.2元/年×9年×20%=62562.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0969.5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且有陪护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谢英杰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12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裁判理由、���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免赔。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英杰在明知其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路,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免赔,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谢英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上第1-3项损失共计56756.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额46756.51元应由被告谢英杰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谢英杰垫付的医疗费25656.51元,被告谢英杰还需支付原告21100元;以上第4-8项损失共计86332.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96332.46元给原告尹润基;二、限被告谢英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1100元给原告尹润基;三、驳回原告尹润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8元及保全费320元,合计1798元(原告尹润基已经预交),由原告尹润基负担209元,被告谢英杰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雪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