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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录与马云强、杨全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录,马云强,杨全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95号原告:张金录,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马云强,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杨全学,住甘肃省武山县。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金录诉被告马云强、杨全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江平、林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录、被告马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6600元,合计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8个月。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支付3万元利息。应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书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2月3日前偿还3万元利息,如若到期不还,则以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马云强辩称,其与原告张金录比较熟,但杨全学与张金录并不熟,因为其与张金录的朋友关系,张金录才答应将钱借给杨全学。在借20万元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约定7日内还清,还不上就以2分计息,所以3万元的借条是先前20万元借款的利息。这笔钱是杨全学用的,也是由杨全学还的,所以3万元的利息也应该由杨全学来还。被告杨全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马云强、杨全学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7日内还清则不算利息,若还不清,则按2分计息。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6年1月3日,二被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支付3万元利息。应原告要求,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2月3日前偿还3万元,如若到期不还,则以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第一,原告在2015年5月借给二被告20万元本金,口头约定7日内还不清则以利息2分计息。但二被告并未在7日内向原告进行偿还,则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起已经起算。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清了20万元本金,对于未还的利息,双方重新结算后书具了一张3万元本金的《借条》,对于该笔款项,双方约定了若未能在2016年2月3日前还清,则以2分计息,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重新结算借款本息的事实并未超过以上条款的限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对于被告马云强所述其并未使用借款的事实,其并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其与杨全学均是借款人,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强、杨全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录借款本息合计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马云强、杨全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进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