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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310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10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彬,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537733.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为19009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建彬(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决定购置宾利牌汽车壹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2、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3、乙方同意上述贷款用以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部分购车款项,并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后由甲方支付汽车供应商。4、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建彬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向被告陈建彬发放透支金额2377448.77元用于购车,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杭州银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明确对被告陈建彬与杭州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建彬放贷,但被告陈建彬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177115.43元,于2015年5月29日代偿149630.85元,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210986.98元,合计代偿537733.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垫款537733.26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款537733.26元、并承担自原告垫款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1754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原告自负223元,被告陈建彬负担1085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