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凌与张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凌,张家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445号原告史凌,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张家栋,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史凌与被告张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凌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凉皮机、面条机等设备,货款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协助调试,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设备,并承诺先预付10,000元、两天后再付10,000元、等调试完成后再付尾款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有10,000元尾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史凌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货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家栋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张家栋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史凌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凌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史凌已预缴),由被告张家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