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敏勇、郑士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敏勇,郑士陈,吴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勇,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陈,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亚珍,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上诉人叶敏勇因与被上诉人郑士陈,原审被告吴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还款140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10000元;二、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讼争借条上没有原审被告的名字,无法体现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仅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原审被告无关。被上诉人郑士陈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还款140000元,但这其中一部分款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帮忙买东西的钱,另一部分系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但是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审被告吴亚珍未作陈述。郑士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叶敏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郑士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叶敏勇又向原告郑士陈借款人民币15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被告叶敏勇与被告吴亚珍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4日补发婚姻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叶敏勇、吴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士陈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叶敏勇、吴亚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叶敏勇、吴亚珍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叶敏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社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通过该行账户(尾号4060)还款111800元;2.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通过该行账户(尾号5104)偿还本案借款22000元。被上诉人郑士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支付的109000元,系上诉人因到期不能还款后,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另2800元系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购买东西,还给被上诉人的购物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2,系上诉人在二审庭后提交,被上诉人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原审被告吴亚珍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具有证明力;证据2,虽然上诉人未在二审庭询谈话中予以提交,但本院已将该证据寄送给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考虑到证据2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未对220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12000元,于2015年5月向被上诉人转账128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妻子郑素军银行转账49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妻子郑素军银行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10000元,共计1338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和银行付款凭据为证。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转账1338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这些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1338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经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6200元,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敏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叶敏勇,原审被告吴亚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被上诉人郑士陈借款人民币216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上诉人叶敏勇,原审被告吴亚珍负担2023元,被上诉人郑士陈负担1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上诉人郑士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