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光文诉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邹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文,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邹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326号原告李光文,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杨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B8幢-20号。法定代表人崔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俸红、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荣,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俸红、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纳,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光文诉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邹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崔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文诉称:原告的妻子杨琼芬与被告崔荣系初中同班同学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崔荣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9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崔荣账户,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0元(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和利息共计43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共同辩称:涉案借款都是公司经营使用的,并不是被告崔荣的个人借款。原告与杨琼芬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他们内部的处理结果,公司在股东方面只承认向杨琼芬的借款。涉案借款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邹纳和崔荣是夫妻,杨锐是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涉及的资金邹纳不知情且也没有使用过。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及杨琼芬还款652,340.46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途径包括被告崔荣银行卡还款、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还款,还有通过被告公司员工的还款、被告股东杨锐的还款等多种途径。被告邹纳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2、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提交的除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并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再单独认证,对于涉案的还款情况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光文与案外人杨琼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荣、邹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及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向被告崔荣交付款项共计4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从李光文处借入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壹年,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此笔款项。特此立据!”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崔荣在该《借条》借款方法人代表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共同确认上述借条项下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及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崔荣交付。另查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崔荣。2016年3月10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权)情况由”崔荣出资15.5万人民币;浦云祥出资17万人民币;邹明国出资17.5万人民币”变更为”崔荣出资15万人民币;孔令刚出资10万人民币;杨琼芬出资12.5万人民币;杨锐出资12.5万人民币”;2016年7月26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权)情况由”崔荣出资15万人民币;孔令刚出资10万人民币;杨琼芬出资12.5万人民币;杨锐出资12.5万人民币”变更为”崔荣出资27.5万人民币;杨锐出资22.5万人民币”。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浦云祥向原告妻子杨琼芬借款100,000元,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5号案件];2016年3月1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向杨琼芬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4号案件];同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杨锐向杨琼芬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杨琼芬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3,000元[杨琼芬已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即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1民初3323号案件]。就上述三案及本案中所涉及借款,被告方共向原告及其妻子杨琼芬归还款项27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就涉案400,000元款项原告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若前述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崔荣、邹纳就前述400,000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分多次向被告崔荣交付的款项共计400,000元,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款项系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据此,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对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关于涉案400,000元款项系原告入股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金”而非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均系复印件且并非形成于原、被告之间故本院未予采纳,加之《合作协议》、《收据》系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前形成,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确定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借条》为准;另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杨琼芬出资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债权的金额不符,加之前述《借条》作为原告对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享有400,000元债权的凭证,其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提交新的形成于原、被告之间的书面材料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已转变为”股金”,故对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崔荣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其于2016年3月10日以上述400,000元债权入股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20日”退出”的自认,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事项涉及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认定,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就本案及另外三案[(2017)云0111民初3323号、(2017)云0111民初3324号、(2017)云0111民初3325号]共向原告及其妻子杨琼芬归还款项27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纠纷,因就上述还款分别用于清偿何笔债务原、被告并无在先约定且庭审中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用于抵充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共计170,000元,在上述期间,本案及另两案[(2017)云0111民初3323号、(2017)云0111民初3324号]所涉及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在三笔借款均缺乏担保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较另两案大,属于债务负担较重的情形,故上述款项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转账交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对于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计付,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借款于2016年1月1日即已到期,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前述对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认定,本院对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认定如下:一、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归还款项50,000元,其中应先抵充逾期利息20852元[400,000×6%÷366×318(自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的自然天数)],剩余部分29,148元(50,000-20852)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0,852元(400,000-29,148)。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归还款项50,000元,其中应先抵充逾期利息61元[370,852×6%÷366×1(即2016年11月15日一天)],剩余部分49,939元(50,000-61)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20,913元(370,852-49,939)。三、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归还款项30,000元,其中应先抵充逾期利息684元[320,913×6%÷366×13(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的自然天数)],剩余部分29,316元(30,000-684)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1,597元(320,913-29,316)。四、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归还款项20,000元,其中应先抵充逾期利息526元[291,597×6%÷366×11(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的自然天数)],剩余部分19,474元(20,000-526)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2,123元(291,597-19,474)。五、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归还款项20,000元,其中应先抵充逾期利息2236元[272,123×6%÷365×50(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自然天数)],剩余部分17,764元(20,000-2236)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4,360元(272,123-17,764)。基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254,3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今均未就本案借款支付过原告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以254,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崔荣、邹纳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方为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且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虽原告将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本金交付至被告崔荣银行账户,但被告崔荣系作为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落款处签字而非借款人,故就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崔荣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崔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崔荣之妻邹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产生保全费和担保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文借款254,35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昆明桥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由原告李光文负担1300元,剩余3875元退还原告李光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诚李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