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旭明与刘保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明,刘保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515号原告:徐旭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刘保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徐旭明与被告刘保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明、被告刘保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明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允许原告将彩钢房子、地砖、彩钢棚拆除移走。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铺了地砖,还搭建了彩钢棚。2017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彩钢房子、地砖、彩钢棚拆除移起立,被告以原告还欠被告租金为由,遭到被告的阻止,不让原告进行拆除。对于彩钢房子、地砖、彩钢棚是原告搭建的,原告有权利进行拆除,被告无权阻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徐旭明租用被告刘保乐的承包地,期限为五年。该事实已被本院(2016)冀0984民初21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欲将承包地上的彩钢房子、地砖、彩钢棚拆除移走,遭到被告的阻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旭明租赁被告刘保乐的承包地,到期后称承包地上的彩钢房子、彩钢棚、地砖是其搭建购买,要求拆除移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证实上述事实,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旭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