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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海华与林登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华,林登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71号案外人:张岷健,男,汉族,学生,200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3020002********,住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案外人:张明德,男,汉族,学生,2008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302008********,住址同上。两案外人共同监护人:张晓东(张岷健、张明德之父),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5123241974********,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海华,男,汉族,居民,1976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5123011976********,住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河口村*组**号。被执行人:林登娟,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5123241981********,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天湖小镇**幢*单元4-1。本院在办理胡海华与林登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胡海华的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林登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案外人张岷健、张明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岷健、张明德称,2013年3月14日,我父亲张晓东与母亲林登娟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其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权证号2012061**)赠与给我。我们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解除对登记为我们母亲林登娟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3月6日,被执行人林登娟与张晓东签订离婚协议,将其婚后购买的、登记在林登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赠予其子张岷健、张明德,同日林登娟与张晓东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从2015年3月3日起,被执行人林登娟陆续向申请执行人胡海华借款60万元,未及时归还,于是引发讼争。2016年9月2日,本院在执行胡海华与林登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林登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岷健、张明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购房合同、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登娟与张晓东在林登娟向胡海华借款前已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将其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赠予给其子张岷健、张明德,该房屋的实际产权应归张岷健、张明德所有。为此,本院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林登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图阁楼2-8-B号房屋(权证号2012061**)的执行。如对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冉 秋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杰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