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项桂平与冯敏、陈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平,冯敏,陈粤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820号原告:项桂平,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敏,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粤桃,女,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项桂平诉被告冯敏、陈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桂平的委托代理人赖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陈粤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桂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冯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冯敏、陈粤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俩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在卷,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冯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敏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清偿。被告冯敏、陈粤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敏、陈粤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项桂平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冯敏、陈粤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5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