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金华与李迪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华,李迪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598号原告:邓金华,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强,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迪中,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金华与被告李迪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职业是一名运输业司机,案发前一直运送淤泥,日平均工资5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李迪中驾驶粤××××××号车辆碰撞上原告停放在老隆镇鸭嫲坑修理厂门口的吉07-×××××龙马××变形拖拉机,造成原告龙马拖拉机严重受损。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迪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按照交警告知,将受损车辆交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维修费用,该所作出穗华价估(天河)[2017]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38430元。被告李迪中粤××××××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与三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龙马拖拉机一直没有修理造成原告停工运输一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30元(含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运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上述证件无效或过期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则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二、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430元,我司对车辆定损为11000元,即使原告对我司定损价格有异议,不应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公信力,应予重新鉴定,且我司不承担评估费;三、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9时30分度,被告李迪中驾驶粤××××××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老隆往佗城方向行驶时,碰撞上原告邓金华停放在修理厂门口的吉07-×××××龙马××变形拖拉机,致原告车辆损坏。本案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0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迪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金华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吉07-×××××龙马LM-20Z变形拖拉机的受损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3月21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受损价值做出评估结论,认定事故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38430元,评估费2800元。被告李迪中粤××××××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我院提交申请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38430元在合理区间范围,同意放弃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评估结论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由被告李迪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金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1.吉07-×××××龙马××变形拖拉机的受损维修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受损价值做出评估结论,认定事故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38430元,原、被告对该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受损评估费:车辆受损评估费是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发票金额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误工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35天产生误工费17500元,该车辆受损停运并不必然引发原告误工的结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后导致停运损失系被告所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费用合计为41230元。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李迪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金华不承担责任,粤××××××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923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李迪中、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邓金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邓金华39230元;三、驳回原告邓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金华负担189元,被告李迪中负担445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