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嘉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温嘉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666号原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梁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该单位职工。被告:温嘉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温嘉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被告温嘉诚、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温嘉诚驾驶鲁V×××××号(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与交强险)普通客车,在下小路与大窑村路口处与王保军驾驶的鲁V×××××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温嘉诚承担主要责任,王保军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未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嘉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温嘉诚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温嘉诚驾驶鲁V×××××号普通客车沿大窑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王保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嘉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嘉诚驾驶的鲁V×××××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受损后,原告长运公司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7707元,在昌邑市城东英玮油品更换部维修,支付维修费8160元。由此,原告长运公司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辆维修费816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9220元。被告温嘉诚主张为原告垫付维修费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昌邑市城东英玮油品更换部出具的维修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单据、客运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原、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长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损,原告长运公司以维修发票为依据主张车损81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及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系该次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对原告以此为凭主张车损8160元不予支持。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更换项目及维修项目费用明确、合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以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车损7707元为宜。对于评估费600元,该费用是z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检测费,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确保公共交通安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确系原告此次事故所致损失,酌情认定施救费为100元、交通费为20元。综上,本院核实原告长运公司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70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8627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嘉诚与原告长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长运公司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温嘉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温嘉诚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长运公司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长运公司的剩余事故损失6627元(8627元-2000元)应由被告温嘉诚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4638.9元。因温嘉诚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温嘉诚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温嘉诚为原告垫付的维修费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损失4638.9元,共计66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温嘉诚垫付维修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嘉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元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