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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大跃与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史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跃,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849号原告史大跃,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地址:栖霞市观里镇古村西。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史大跃与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史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苹果款13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将苹果储存在被告处,2014年被告将原告苹果卖掉后,未将苹果款13734元付给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由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会计史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条加盖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印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欠原告苹果款137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系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会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苹果款13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被告栖霞市某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