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06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1、张某2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某2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1未予偿还,被告张某2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某1、张某2未作答辩。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吴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某2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2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此款经原告吴某催要,被告张某1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张某1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1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2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2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原告吴某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某1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国林审判员林立楠审判员李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郑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