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远、周政镔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周政镔,周政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政镔,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政琦,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2016年3月30日被��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周政镔、周政琦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桂0107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远、周政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核实全案证据,并讯问上诉人黄远、周政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远、周政琦、周政镔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27-29号公务员小区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卢某1押上车将其带到南宁市青秀风景区旁的一个小区门口,逼迫卢某1还钱,第二天早上9时许,因卢某1没有钱还,��远指使容某1开车将周政琦、周政镔、卢某1带到梧州市,周政琦、周政镔将其非法拘禁于梧州市家宾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还钱。2月7日凌晨5时许,黄远、周政镔、容某1开车将卢某1自梧州市送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27-29号公务员小区,在小区3栋701号房卢某1家门口,黄远等人敲门叫卢某1妻子开门签欠条未果将卢某1释放并离开。卢某1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周政琦、周政镔等人殴打致伤。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周政镔、周政琦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4月14日,黄远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卢某1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周政镔、周政琦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黄远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黄远、周政镔、周政琦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4.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实卢某1受伤的情况。5.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实黄远与卢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向某远借款295万元。2016年1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27-29号公务员小区出来往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走,行至三医院门口旁的人行道时,其被两名男青年强行拉上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车上对其拳打脚踢,其发现坐在驾驶位上的是黄远,黄远开车将其拉到南宁市青秀区风景区旁边的一个还没装修好的小区门口,谈了一晚上还钱的事。次日上午9时许,黄远开车将其拉到桂平高速路口,车上的两名男青年将其拉到一辆黑色吉力小轿车,车上有一名司机,黄远自己开车走了,其被拉到梧州市市区后,司机下车离开,另有两名男青年上车,四名男青年开车将其拉到白云山公园门口左侧停车场,四名男青年不时拿矿泉水打其、逼其借钱。直至2016年1月28日17时许,其向一个朋友借到2万元、打到其银行卡,其中一名男青年拿着其卡领了2万元,然后其被带至梧州市家宾馆住下,四名男青年分两组、一组两人看住其、让其打电话借钱,没有动手打其。2016年2月6日下午18时许,其被拉到梧州市云龙山烧烤场,让其脱光衣服泡冷水,泡完冷水去吃饭。2016年2月7日凌晨0时许,回到梧州市云龙山烧烤场,四名男青年���打其,直至当日凌晨5时许停手,开车将其拉至一个酒庄找到黄远,然后之前的司机开着一辆灰色皇冠车,搭载其、黄远及一名男青年,将其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27-29号公务员小区门口,押其到小区3栋701号让其妻子开门签借据,其妻子不开门,他们就离开了。经卢某1辨认,逼其还钱的男子为黄远,拘禁并殴打其的男子为周政镔,看守不让其离开的男子为周政琦,开车将其从桂平高速路口拉到梧州的司机为容某1。7.证人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的一天,黄远打电话让其开车接个人回梧州,其便驾驶一辆桂D6开头的银色新款皇冠轿车来到桂平及贵港市个高速出口处,见到黄远、“小强”、“周某”、周政琦,黄远让其开皇冠轿车把“小强”、“周某”、周政琦拉回梧州市,他自己开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单独离开了。其将人拉回梧州市火车南站附近后离开,黄远通过微信转给其300元好处费。2016年除夕凌晨5、6点钟,黄远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个人回家,其答应后驾驶同一辆银色皇冠轿车将黄远、“周某”、“小强”送到南宁,途中“周某”打了“小强”的脸部,到南宁后在黄远指定的地点将“小强”放下,又将黄远、“周某”送回梧州市,黄远给其500元辛苦费。经容某1辨认,让其开车拉卢某1到梧州市的男子为黄远,与其同行将卢某1从桂平高速路口拉至梧州市的男子为周政镔、周政琦。8.被告人黄远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卢某1拖欠其借款。2016年1月底距离春节还有10天左右时,其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搭载周政镔、周政琦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旁边找到卢某1,把卢某1带到车上,催卢某1还钱,卢某1称其生意破产、无力偿还,黄远遂决定将卢某1拉回梧州市。途中,其打电话给容某1,让容某1开桂D×××××皇冠车到桂平高速收费站出口与其汇合,将卢某1拉回梧州市。下午4时许,其与容某1在桂平高速收费站出口汇合,其让周政镔、周政琦带卢某1上容某1开的车、将卢某1带回梧州市,并交代周政镔负责把钱追回来、卢某1去哪就负责跟他去哪、给他吃、给他住、要回钱就得了,交代完毕后其就开车回南宁市玩了,住在南宁市中柬路维也纳国际大酒店25025号房,共住了7、8天。在其���住维也纳酒店5、6天时,周政镔打电话给黄远,告知其已经追回2万元,其交代周政镔继续在梧州市住卢某1追款。距离春节还有2、3天时,其回到梧州市,其打电话给周政镔询问追款情况,让周政镔继续追款。2016年春节除夕凌晨5时许,其见卢某1不能继续筹钱还款了,遂让容某1开其丰田皇冠车搭载其及周政镔、卢某1回南宁市,当天上午11时许把卢某1送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的住处,在701号房敲门叫卢某1妻子开门签借条,未果,将卢某1释放并离开。整个过程其没有动手打卢某1,其不清楚周政镔、周政琦等人是否动手打过卢某1,其原打算追款成功就拿几万元给周政镔作好处费,其他人由周政镔自己处理,如果追回10万元,就给周政镔1万元好处费,对于容某1开车,其第一次给了300元好处费、第二次给了500元好处费。经黄远辨认,���行将卢某1带至梧州的男子为周政镔、周政琦,开车将卢某1带至梧州市的司机为容某1。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远对其强行拉卢某1上车带至梧州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周政镔、周政琦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周政琦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本案因追索债务引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政镔、周政琦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周政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周政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上诉称:(1)本案的起因是债务纠纷,被害人逾期欠债不还,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作出违法行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2)其是一时冲动导致的犯罪行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政镔上诉称:一审审理时被害人出具有谅解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导致对其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周政镔与原审被告人周政琦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远、周政镔、周政琦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周政琦的作用相对小于黄远、周政镔,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本案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因追索债务引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黄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政镔、周政琦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远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容某1的证言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卢某1在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且被释放后次日即前往医院治疗,病历亦显示受伤的情况,本案系共同犯罪,黄远系本案的纠集者,周政镔、周政琦等人听从其指挥,其应对周政镔、周政琦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黄远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远、周政镔提出的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对该份谅解书已举证、质证,被害人卢某1对该谅解书不予认可,是否对上诉人黄远、周政镔予以谅解应采纳被害人本人的意愿。一审法院已根据黄远、周政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黄远、周政镔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贞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