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纯香、金惜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纯香,金惜群,蔡壮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纯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惜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乐、张秋梅,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壮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君,系蔡壮佳母亲。上诉人潘纯香因与被上诉人金惜群、原审被告蔡壮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纯香、被上诉人金惜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乐、张秋梅,原审被告蔡壮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纯香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2、改判潘纯香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惜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蔡壮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金惜群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利息为月利率2.5%,蔡壮佳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潘纯香全然不知,2016年5月12日蔡壮佳再向金惜群借款4万元也是蔡壮佳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潘纯香也不知。金惜群以潘纯香与蔡壮佳结婚登记为由,诉求潘纯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潘纯香与蔡壮佳离婚是在不知道借款情况下离婚的,如果知道蔡壮佳向金惜群借款,潘纯香在离婚过程中自然会把债务分担清楚,所以说潘纯香对此债务根本不知情,应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蔡壮佳在外的欠款是用于赌博,离婚前后蔡壮佳都没有告诉潘纯香有欠款,他自己也承认生意上的欠款是用于赌博的,潘纯香的房产已经卖掉,个人尚欠款二百多万元。针对上诉人潘纯香的上诉,被上诉人金惜群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判决正确,潘纯香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依法应予驳回。当时款项是借给蔡壮佳做生意的,起诉前代理人和金惜群曾经到蔡壮佳的厂里去商谈调解事情,当时潘纯香也在场。原审被告蔡壮佳当庭口头陈述称,潘纯香对蔡壮佳的借款并不知情,蔡壮佳的借款确实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金惜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壮佳立即付还金惜群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40000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2、潘纯香对蔡壮佳应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蔡壮佳向金惜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16年2月16日还清借款,蔡壮佳在金惜群出具的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蔡壮佳再次向金惜群借款40000元,��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每月12号前付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借款期届,蔡壮佳并没有付还借款,至今尚欠金惜群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蔡壮佳、潘纯香于200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的二笔借款中,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蔡壮佳、潘纯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蔡壮佳尚欠金惜群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金惜群请求判令蔡壮佳付还借款24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金惜群请求蔡壮佳付还借款24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惜群请求的月利率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现金惜群请求潘纯香对蔡壮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第一笔债务200000元发生在2015年11月16日,第二笔债务40000元发生在2016年5月12日,蔡壮佳与潘纯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因此,本案的第一笔债务200000元发生于蔡壮佳与潘纯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蔡壮佳与潘纯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笔债务40000元并不发生在蔡壮佳与潘纯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壮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金惜群借款24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40000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潘纯香对蔡壮佳尚欠金惜群的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蔡壮佳、潘纯香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潘纯香是否应��蔡壮佳尚欠金惜群的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纯香上诉主张其对蔡壮佳尚欠金惜群的借款200000元不知情,蔡壮佳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蔡壮佳尚欠金惜群的借款200000元发生于蔡壮佳与潘纯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潘纯香应就蔡壮佳尚欠金惜群的借款2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潘纯香并没有证据证明蔡壮佳与金惜群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该债务属于蔡壮佳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潘纯香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潘纯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潘纯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