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清勇与胡庆军、李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勇,胡庆军,李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16号原告:夏清勇,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柘皋镇。委托代理人:周东伟,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栏杆集。被告:李勇,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赵柳镇。原告夏清勇诉被告胡庆军、李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勇及委托代理人周东伟、被告胡庆军、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挖掘机经营期间原告应分得的利润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共同贷款在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山重牌挖掘机,编号为130495,型号为922D。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因不能及时归还贷款,遂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敏四人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和胡敏出资150000元参与经营,该投资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原告和胡敏各付15000元,余下的120000元原则上暂定分两年支付,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工资和加油费,支付的款项按月从挖掘机经营的原告所得的利润中扣除。如果没有利润,原告也无需拿出现金支付挖掘机贷款;2、该挖掘机按揭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卖方收回,则原告和胡敏投入的30000元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并还需支付原告和胡敏在挖掘机被收回前的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胡敏各自支付了15000元。截至2016年2��4日前,挖掘机共收益301140元,支付驾驶员工资34800元,支付加油费71490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该挖掘机被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夜里强制拖回。挖掘机被收回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经营期间的利润,但两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胡庆军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按照约定原告要支付驾驶员工资和加油费,但原告没有支付;2、最初是两被告和案外人胡敏三人合伙的,后来胡敏找了原告,胡敏是直接和我们发生关系的,经营期间利润按照股权份额已经结算给了胡敏。被告李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原件一份,证��1、2015年6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胡敏与两被告签订挖掘机合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及案外人胡敏第一期分别支付15000元,共计30000元;第二期需支付的120000元,原则上暂定分两年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工资和加油费,按月从挖掘机经营中原告所得的利润中扣除,如果当月挖掘机没有利润,则原告无需支付挖掘机相关费用;2、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期间如挖掘机按揭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被卖方收回,则原告和胡敏投入的3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并且两被告连带承担挖掘机被收回前原告应得的利润;3、该协议约定,如果一方造成守约方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期间挖掘机共收入301140元。四、记账单一份,证明挖掘机被卖方收回后,原、被告已经结算,两被告已收到部分挖掘机收入,并且载明在挖掘机经营期间,支付的挖掘机加油款为71490元。被告胡庆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00元违约金没有约定,且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三、四,认为所有账不应和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和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只与胡敏发生关系。被告李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四,两被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一台挖掘机,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敏四人签订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原告和胡敏自愿入股150000元参与经营,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原告和胡敏各付15000元,第二期尚需支付的120000元,原则上暂定分两年支付,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工资和加油费,支付的款项按月从挖掘机经营的原告所得的利润中扣除。如果没有利润,原告也无需拿出现金支付挖掘机贷款;挖掘机按揭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卖方收回,则原告和胡敏投入的30000元由两被告负责共同连带偿还,并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和胡敏在挖掘机被收回前的利润;两被告各占挖掘机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和胡敏共占三分之一份额;如违约方造成守约方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胡敏各自支付了15000元。截至2016年2月4日前,挖掘机共收益301140元,支付驾驶员工资34800元,支付加油费71490元,尚余利润194850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该挖掘机被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夜里强制拖回。挖掘机被收回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经营期间的利润,但两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敏合伙经营挖掘机,并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在挖掘机被卖方收回后的合理期间内应当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15000元,其拒不返还,显然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伙期间所得利润为194850元,原告与胡敏占三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80000元利润计算,原告与胡敏应得利润300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18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2000元,其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数额,且被告胡庆军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原告应得利润支付给案外人胡敏,故被告胡庆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军、李勇共同返还原告夏清勇投资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胡庆军、李勇���同支付挖掘机经营期间原告应分得的利润12000元。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玲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