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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刘志平、彭丽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刘志平,彭丽梅,都芳,王锋,周刚,罗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傲蕾。被执行人刘志平。被执行人彭丽梅。被执行人都芳。被执行人王锋。被执行人周刚。被执行人罗全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申请执行刘志平、彭丽梅、都芳、王锋、周刚、罗全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支付借款本金51956.9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1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志平、彭丽梅、都芳、王锋、周刚、罗全兰自觉履行了(2016)川1402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402民初37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