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益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川(外号“古董”),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普宁市。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益川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在普宁市xx镇的住家门口,以人民币(下同)1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二、被告人陈益川于2016年11月17日下午,在普宁市xx镇的住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三、被告人陈益川于2016年11月18日中午,在普宁市xx镇的住家门口,以100元、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购毒地点、查获的毒品及称量的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益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益川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陈某1。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益川在普宁市xx镇其住家门口,以15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共0.81克给吸毒人员叶某。叶某购毒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买的毒品也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证人叶某确认无误的购毒地点的照片,经陈益川确认,是其住家。2.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重其中1包0.26克,另1包0.55克。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揭普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益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5.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其朋友“阿佳”叫他去购买毒品来一起吸食,并交给他150元去购毒。他驾驶1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载女朋友黄某前往普宁市xx镇找“古董”购毒。到“古董”家附近路口停车后,他让黄某看管摩托车,自已到“古董”家向“古董”购买150元冰毒。他们在回xx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共2小包,经民警当面称重,分别净重0.26克和0.55克,共0.81克。叶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益川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古董”。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其男朋友叶某开1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载她到xx“梅州腌面”吃饭时,叶某的朋友过来,并拿了150元给叶某。尔后,叶某便载她一起去xx镇。到达目的地后,叶某叫其在路口等,他自己过去拿了150元跟对方说要买“肉”,她才知道叶某是要购买毒品。叶某买了毒品之后载她离开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陈益川的身份证明材料。关于被告人陈益川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叶某的问题。经查,证人叶某证实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载女朋友黄某前往普宁市xx镇找“古董”购买150元冰毒。证人黄某也证实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其男朋友叶某载她到普宁市xx镇找毒贩购买150元毒品。两证人证实的购毒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且叶某购买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宗作案人证物证俱全,足以认定。陈益川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益川在普宁市xx镇的住家,以100元贩卖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2016年11月18日中午,陈益川再次在上述地点,分别以100元、150元贩卖海洛因0.1克、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证人陈某1、陈某2确认无误的购毒地点的照片,经陈益川确认,是其住家。2.通话记录,证明:号码147××××3333的电话于2016年11月17日12时、13时,12日12时多次与号码139××××6120的电话通话联系。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由陈某2提供“古董”的手机号码,他用手机139××××6120联系“古董”购毒。当天16时多,他与陈某2到“古董”住家的路口,由他出钱并进去找“古董”,向其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海洛因。所买的海洛因已被他和陈某2吸食掉。次日中午12时许,他与陈某2再次用他的手机与“古董”联系购毒,约好到“古董”住家交易。他们到后,由他进去向“古董”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和150元冰毒,海洛因是他的,冰毒是陈某2的,钱各自出。所买海洛因已被他吸食掉。陈某1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益川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古董”。4.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7日12时,他碰到陈某1,陈某1说要买毒品,问其有没有门路,他便提供了“古董”的电话号码147××××3333,陈某1用其手机139××××6120跟“古董”联系。当天16时许,他与陈某1一起到“古董”家的路口,由陈某1出100元进去跟“古董”购买了约0.1克的海洛因。所买的海洛因已被他们吸食。次日中午12时许,他又与陈某1凑到一起,陈某1用其手机跟“古董”联系,说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和150元冰毒,双方约好到“古董”的住厝巷子交易。他们到后,由陈某1进去巷子向“古董”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和150元冰毒。海洛因约0.1克是陈某1的,冰毒约1克是他的,钱各自出。冰毒已被他吸食掉。陈某2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益川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古董”。5.被告人陈益川的供述,证明: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47××××3333。关于被告人陈益川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1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1证实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由陈某2提供“古董”的手机号码,他用自己的手机139××××6120联系“古董”购毒。当天16时多,他与陈某2到“古董”住家的路口,由他出钱并进去找“古董”购买了100元约0.1克的海洛因。次日中午12时许,他与陈某2再次到“古董”住家购毒,由他进去向“古董”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和150元冰毒。证人陈某2也证实2016年11月17日12时,他提供“古董”的电话号码147××××3333,陈某1用其手机139××××6120跟“古董”联系。当天16时许,他与陈某1一起到“古董”家的路口,由陈某1出100元进去跟“古董”购买了约0.1克的海洛因。次日中午12时许,他又与陈某1一起到“古董”的住厝巷子购毒。由陈某1进去向“古董”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和150元冰毒。两证人证实的购毒时间、地点、联系方式、数额、克数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且通话记录也证明陈益川的电话号码147××××3333在上述时间段多次与陈某1的电话号码139××××6120联系。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益川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1的事实。陈益川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川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益川所犯罪名成立。陈益川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陈益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