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文与谌茂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谌茂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02号原告:王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萍(系王文弟媳)(特别授权)。被告:谌茂武,男,汉��。原告王文与被告谌茂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茂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完本金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收取以上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等费用合计5000.00元;3.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其在外承包工程需要用车,被告谌茂武租赁原告的车,因被告拖欠相应费用,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均无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谌茂武未作答辩。原告王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谌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其在外承包工程需要用车,被告谌茂武租赁原告的车辆,因其拖欠相应费用,被告谌茂武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35000.00元。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的承诺于2017年1月7日付清欠款,至今尚欠原告35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谌茂武欠款3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完本金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的承诺于2017年1月7日付清欠款,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收取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误餐费等费用合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谌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茂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支付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谌茂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叶志凯审判员 毛 琳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五、熊萍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谌茂武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