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庞世民与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文,庞世民,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0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建文,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庞世民,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杨鸣中,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300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世民与被执行人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建文不服该院(2017)陕011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4月23日,西安思源职业学院(甲方,以下简称思源学院)与陈全英(乙方)签订了《新建经营综合服务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校内土地作为新综合服务楼的建设用地,由乙方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总面积为3000㎡左右的三层综合服务楼一栋,建成后的综合服务楼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因出资建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0年的经营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鸣中与第三人陈全英共有的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查封期间禁止经营权变动。陈建文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5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卫生费收据两份和陈建文与陕西盛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08年4月23日陈全英与思源职业学院签订的《新建经营综合服务大楼协议书》一份。执行法院认为,陈全英与思源学院签订的《新建经营综合服务大楼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当事人清楚,异议人陈建文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建文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建文向本院复议称:1、陈建文在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对执行标的提出排他性的民事权益,并非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作出的11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而不应当适用第225条的规定审查。2、庞世民与被执行人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陈全英与杨鸣中离婚之后,陈全英对该债务没有偿还义务。故118号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书未经审判追加陈全英为第三人显属错误,故该裁定程序、内容严重违法,侵害了陈建文的合法权益,驳回陈建文的异议申请错误。4、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雁执证字第00041-5号执行裁定与(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内容一样,而(2015)雁执证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撤消了-5号执行裁定,却对内容一样的-7号裁定没有处理。即执行法院出具的裁定内容自相矛盾,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定内容,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3号执行裁定,以案涉债务发生在陈全英与杨鸣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陈全英为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全英在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3、陈全英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上述-3号裁定书。4、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以第三人陈全英在其与杨鸣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案涉经营权,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鸣中与第三人陈全英共有的在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5、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以追加陈全英为被执行人的-3号裁定已被撤销,裁定解除-5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全英在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经营权的查封。再查明,1、陈全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庞世民和杨鸣中的借款纠纷无关,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对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年租金价值评估报告。2、庞世民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杨鸣中出借100万元、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杨鸣中共欠庞世民4890000元。陈全英与杨鸣中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3、陈建文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载明,陈建文通过其姐陈全英与思源学院联系,由其姐陈全英签署《新建经营综合服务大楼协议书》,但该大楼的投资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一直是陈建文本人,请求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撤销(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陈建文对该裁定不服,既可以提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标的异议,也可以提出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异议。当执行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查。陈建文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明确要求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执行法院依照当事人的选择作出了审查,陈建文却又以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复议,该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通过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建文提出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陈全英与杨鸣中离婚之后、未经审判追加陈全英为第三人、执行法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定内容等其他复议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且提出该复议理由的主体亦不适格。综上,陈建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7)陕011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文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东清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