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0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林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姜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0968号原告:林某1,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林某2,男,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林某3,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林某4,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姜某某,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31日立案,原告林某1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审判员 林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