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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拘禁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6月11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上网被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圈里乡。2008年1月1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菲、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将沂水县许家湖镇李某某从沂水县三十里强行带至沂水县某小区杨某某、沂水县院东头镇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位于沂水县某某小区的办公室内,非法拘禁44余小时。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殴打李某某,致其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载被告人宋某某、沂水县某小区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莒县棋山镇某村寻找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欠款,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拽上车带至沂水县黄山铺镇一废弃大棚房屋内非法拘禁4余小时。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对刘某某施殴打,致刘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