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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颜某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0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镇,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下午,王军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颜某镇称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交易2000元的冰毒。王军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定金给颜某镇。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颜某镇拿到冰毒后,要求王军支付剩下的毒资。王军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颜某镇后,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镇携带毒品打滴滴车从广州来到龙岗区盛平南路阳岗宾馆,卖给王军冰毒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0.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镇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18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颜某镇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王军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颜某镇称要购买冰毒,二人约定交易2000元的冰毒。王军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定金给颜某镇。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颜某镇拿到冰毒后,要求王军支付剩下的毒资。王军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颜某镇后,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镇携带毒品打车从广州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盛平南路阳岗宾馆,卖给王军冰毒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0.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军、江某镇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镇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镇承认控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0.1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芊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