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赛与栗建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赛,栗建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813号原告:许赛,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满根,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叶县邓李乡军张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栗建武,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卿,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16353525。负责人:陆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赛与被告栗建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许赛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满根,被告栗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卿,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赔偿许赛损失120000元;2.判令栗建武赔偿许赛损失71195.34元;3.判令栗建武、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栗建武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水岸花园小区路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由许赛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赛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栗建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栗建武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许赛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2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841.28元、护理费500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48.14元、其丈夫孙国箱的生活费32558.02元、伤残鉴定费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8994.17元。许赛主张其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栗建武赔偿其中的80%。许赛称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栗建武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栗建武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许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栗建武赔偿其中的40%。2.许赛所诉损失数额过高,且许赛为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若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无免赔事由,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许赛的合理损失,但许赛所诉损失数额过高,许赛为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赛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许赛提交的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由许赛申请,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许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将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辩称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许赛提交的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叶县邓李乡军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子孙广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许赛之子孙广宾居住在宝丰县城××路北段路××花园小区××单元××楼东户,许赛自2015年7月起随其子孙广宾在该房屋居住,并提供了许赛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确认,故许赛以上述证据主张其自2015年7月起随其子孙广宾在宝丰县城居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栗建武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水岸花园小区路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由许赛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赛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建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赛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202.8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少量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双眼白内障。许赛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六个月,含治疗两个月。经许赛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赛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许赛支付鉴定费用1355元。许赛系农村居民,其自2015年7月起随其子孙广宾在宝丰县城居住。孙广宾购买的房屋位于宝丰县城××路北段路××花园小区××单元××楼东户。栗建武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栗建武。事故发生后,栗建武为许赛垫付了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202.83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许赛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栗建武、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许赛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许赛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许赛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102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护理费5008.9元(54天×33857元/年×1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2548.14元(15年×27232.92元/年×30%)、伤残鉴定费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954.87元。许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超过规定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许赛已年满65周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其主张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许赛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6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许赛自2015年7月起随其子到宝丰城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许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许赛的伤情、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栗建武、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许赛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许赛的上述损失152954.87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2954.87元(总损失152954.8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应当由栗建武赔偿其中的80%,即26363.9元,扣除栗建武已垫付的10202.83元后,其还应赔偿16161.07元(26363.9元-10202.83元)。本案中,栗建武驾驶机动车与许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赛受伤,故许赛主张由栗建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许赛损失120000元;二、栗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许赛损失16161.07元(已扣除栗建武已为许赛垫付的10202.83元);三、驳回许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许赛负担1324元,由被告栗建武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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