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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金环与被上诉人高红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环,高红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环,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晶,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伟,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金环因与被上诉人高红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土地的“转让协议”。根据前述协议,同日,双方当事人又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完成了相关申请内容的填写,第二天即4月13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不仅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约定了案涉土地使用证等内容。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案涉土地使用权9月16日完成变更登记。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到底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让与担保”?2.一审卷中还有一份上诉人书写于2014年2月13日的借据,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亦是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到2014年10月13日。该借据在一审事实部分未予体现,该借据与2013年4月13日的借据关系应予查明。3、关于上诉人应付利息的期限与利率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不妥,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计算的明确规定。利息计算期限事实根据是否充分,亦应慎重考虑。4、被上诉人自己将案涉房屋转让他人的税款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妥当。综上,一审重审时,应在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理念,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白金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