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顺诉被告王德花、郑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顺,王德花,郑世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806号原告:赵连顺,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花,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郑世凤,女,1963年1月7日出生,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原告赵连顺诉被告王德花、郑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花、郑世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给付借款本息合计67007元,王德花、郑世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赵连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61607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赵连顺当庭撤回对张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张某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向赵连顺借款,但赵连顺与张某不认识,王德花、郑世凤主动做担保人,考虑与两名担保人熟悉,还各自经营个体生意,出于对王德花、郑世凤的信任,于是把钱借给张某,由张某、王德花、郑世凤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应该还本息61607元,但三人没有信守承诺,不讲诚信,经多次索要,债务人张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此款至今未还,故赵连顺起诉至法院。王德花、郑世凤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赵连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郑世凤、王德花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张某向原告借款61607元,并由王德花、郑世凤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曾向赵连顺借款,尚欠61607元,经赵连顺多次索要,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款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由郑世凤、王德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某向赵连顺借款61607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连顺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张某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诉讼中,赵连顺自愿放弃对张某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赵连顺与王德花、郑世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债务人张某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王德花、郑世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故赵连顺关于要求王德花、郑世凤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连顺要求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花、郑世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赵连顺要求王德花、郑世凤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花、郑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连顺借款本金61607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61607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0元,财产保全费690元,由被告王德花、郑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