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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4172号原告:朱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57600元;2、判决被告向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就欠款96万元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20万元,剩余欠款自2016年1月1日起分12期偿还,每期一个月,前11期在每月30日前还款65000元,最后一期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42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2月12日乙方欠甲方96万元。乙方所欠甲方款项96万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甲方20万元,如乙方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还甲方20万元欠款,应承担欠款总金额96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96万元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剩余欠款76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分12期偿还,前11期每期还款在每月30日前偿还款6.5万元,合计7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第12期欠款4.5万元。总计应还欠款96万元。如乙方累计或连续三期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协议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如乙方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欠款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甲方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起租用原告的混凝土泵车,用于承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均是手写欠条结算。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核算了之前的租赁欠款,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将之前手写的欠条原件收回。2017年春节时,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以《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所涉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虽在《还款协议书》中有所约定,但超过了相关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欠款本金94万元;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欠款逾期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