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字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船山区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兴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王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字2429号原告:船山区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强街道办事处桐子垭社区八社。经营者:曾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男,汉族。原告船山区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山区嘉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船山区嘉兴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租金13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因承包蓬溪县“紫御中央”工地施工,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使用,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遂宁市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地为交货地。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所有物资归还为止,不够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租赁费133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委托四川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紫御中央”项目部负责人赵全微代从被告应在该公司领取的劳务工程款中扣付,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出、入库清单、欠条、委托书等证据。因被告王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船山区嘉兴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兴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王兴所出具的借条,可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结算,被告王兴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延迟支付所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船山区嘉兴设备租赁站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诉请被告王兴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之间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船山区嘉兴设备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13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蒲春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