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212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世纪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伦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浦远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礼,男,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芳,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矿务局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马光辉,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州运输分公司)、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耀、王宝林、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礼、史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3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237.26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差旅费4739元,合计2623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91台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按每台42**元计算。设备到厂后支付30%,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60%,剩余10%为质保金。2014年12月3日,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给原告发出《关于10台防腐碳钢罐车需变更安装不锈钢海底阀及增补差价的告知函》,明确需增补差价18850元,原告同意,合同总价变更为40105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灵州运输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14660元后,在设备经验收合格及收到原告开具的401050元发票后,仍没有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3639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是被告灵州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灵州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灵州运输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全款的30%即114600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60%即229320元,剩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提供货物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由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支付其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能力,独立结算,债务独立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只好选择第三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维修更换,产生费用33785元。灵州公司未作答辩。灵州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维修费3378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服务,合同金额38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供货进行安装,安装后,原告所提供安装的紧急切断阀装置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要求其提供维修服务的要求未作回应,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只能另行找维修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共计33785元。华特公司对灵州运输分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签订协议后,在同日又与案外人银川大学教育集团汽车修理厂宁东分厂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10%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后原告又将该安装义务交给第三人,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加装紧急切断阀装置的售后服务有乙方负责,售后服务期限为期6个月,服务条件由乙方按相关规定办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案外人的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在货物到厂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经案外人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后,接受了安装的产品,到目前为止,不管是原告,还是案外人均没有收到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反映该安装后的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或异议,原告给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所提供的加装装置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加装装置是安装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车上,属于易损耗的产品,故质量保证期间就是半年,需要进行维修和保养,超过质保期,就需要支付维修费,由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和案外人进行维修和保养,而是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系被告灵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91台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按每台42**元结算,总价为3822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到厂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支付全款的30%即114660元,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60%即229320元,剩余10%即38220元为质保金,期限为半年。加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后16各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给原告发出《关于10台防腐碳钢罐车需变更安装不锈钢海底阀及增补差价的告知函》,明确需增补差价1885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4010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的91台车加装了紧急切断装置。2014年12月19日,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支付原告11466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回单,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贵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的约定提供的91台全部竣工资料。华特公司尽快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在7个工作日送达至我公司,我公司将按照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在发票到达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286390元如数支付;质保金38220元在2015年8月4日(半年质保期)内全部付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收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总金额为401050元。被告灵州运费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2万元,后被告灵州公司、灵州运输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下剩款项236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是被告灵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灵州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加装了紧急切断阀,被告灵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灵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39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装紧急切断阀协议》、《关于10台防腐碳钢罐车需变更安装不锈钢海底阀及增补差价的告知函》、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灵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37.26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灵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3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3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州运输分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37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390元、逾期付款利息21237.26元,两项合计257627.26元;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特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