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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查建芳与蓝维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芳,蓝维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765号原告:查建芳,女,1981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省衡东县,被告:蓝维源,男,1984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炜忠,清远市司法局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查建芳诉被告蓝维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建芳的诉讼请求:一、恳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9436元(医疗费2772元、误工费666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下午17时,被告在大良××××前街新基市场对开路段以原告骑自行车阻挡其路为由,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772元。现原告的伤势虽己痊愈,但却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受到了惊吓,致其夜晚无法安眠,害怕出门,总感觉有人会突然冲出来伤害自己。另因事发当时,原告带着4岁的女儿一起,原告的女儿亲眼目睹被告殴打原告的所有经过,导致其女儿受到极大地惊吓,每天噩梦连连,至今无法正常生活、上学。蓝维源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28日下午15时开车经过太平直街时被答辩人在大路中间踩单车载着位小孩阻止答辩人通行,答辩人按喇叭提示被答辩人让路给答辩人顺利通过。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谩骂并拿石头恐吓答辩人,答辩人下车与被答辩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有一位保安走过来劝答辩人不要与被答辩人计较,后来答辩人开车回档口被答辩人追到答辩人档口前,用手机拍摄答辩人的车牌号码,答辩人下车叫被答辩人将手机的照片删除,被答辩人不删除还谩骂、恐吓答辩人。后来答辩人扇了被答辩人一巴,被答辩人还手打答辩人,被答辩人报警至佛山市顺德大良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答辩人经法医鉴定没有达到人身损害的轻微伤并经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当天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八条做如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费与误工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只承担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蓝维源在大良街道太平前街××市场对××以××自行车(××儿童)××其路为由,殴打了查建芳脸部一巴掌、右边锁骨位一拳、踢了查建芳背部一脚(经法医鉴定,未达轻微伤)。事发当天,查建芳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诊断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用2772元。另查明,查建芳报案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蓝维源的上述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查建芳是从事美容行业的个人。受伤之后发生误工,其起诉的是自2017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误工了7天,对于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为从事美容行业的个人,参照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1438.68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既未亲自到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又未诚恳承认自己的过错,因此,本院确定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被告系故意而非过失、并在原告孩子当面殴打原告的情节,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6210.68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维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建芳支付赔偿款6210.68元;二、驳回原告查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查建芳负担498.59元,由被告蓝维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