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877号原告:刘桂英,女,1932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原告孙女。被告:朱如清,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淑华,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朱如清爱人。被告:朱如华,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民市。被告:蔡桂珍,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民市。原告刘桂英与被告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被告朱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华、被告朱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已85岁高龄,既无劳保有无其他收入和积蓄。因子女中无人愿收留家中直接抚养,原告生活又不能自理,只能入住老年公寓,但因三被告未能就养老院的托老费用如何分担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如清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每月4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把原告接回家中直接赡养,因为我是农村的,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种地生活,我和我爱人身体都不好。被告朱如华辩称,我负担不起每月400元的赡养费,我母亲在我家3年,一直由我照顾,现在我儿子买房子是贷款,压力很大,我儿媳妇生孩子,需要我照顾,所以现在我无法照顾我母亲,我每月只能支付250元赡养费。被告蔡桂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桂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本案的被告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入住本溪市老来乐养老院,每月需要交纳托老费1200元,因原告既无劳保有无其他收入和积蓄,无力承担托老费,而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就赡养费也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亦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托老费用,虽被告均提出了自己实际的困难,但困难亦不是长久存在的,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会得到改善且赡养老人亦是本案三被告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责无旁贷。每月1200元的托老费用亦是原告必要费用,而均摊到被告每月400元,对三被告生活也不会产生较大影响,但却能使得原告能够度过一个安稳、祥和的晚年。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桂英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英支付二零一七年四月至七月的赡养费,每人每月四百元;二、被告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月起,于每月二十九日前按每人每月四百元标准向原告刘桂英支付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朱如清、朱如华、蔡桂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