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81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南京风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南京风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81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3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钟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风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101号4楼。法定代表人:孙竹。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风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风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1、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团费1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风华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风华公司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风华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风华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本院对被执行人风华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情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风华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000元,本院已对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划拨;查明被执行人风华公司在本院(2016)苏0104执恢492号执行案件中有执行尾款16447元,本院已对该执行款予以提取。本院已将上述22447元款项拨付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已在本院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上签字认可被执行人风华公司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风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除已执行到位22447元款项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 婕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