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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传军与张千论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军,张千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原县华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661号原告:张传军,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千论,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平原县。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原县华恒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传军与被告张千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传军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传军撤回对张千论、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原县华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张传军负担。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