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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永玉与吴贤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玉,吴贤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078号原告:张永玉,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告:吴贤敏,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永玉与被告吴贤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玉、被告吴贤敏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止侵权行为,不能阻扰原告建房;2.被告赔偿原告自开始建房以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500.00元:看工地费用4500.00元(每天50.00元×90天)和误工费4000.00元(每人每天200.00元×20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虽是姑嫂关系,但20年来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来往,在财产和经济上也没有任何纠纷,互不干扰。由于原告土木结构的住房系几十年前修建,已变危房不能正常居住,经乡政府现场勘查后同意原告拆旧建新。原告于2016年农历冬月初二将旧的危房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就跑到原告建房的地方,说老房子她有份,因此不准原告修房子。虽然原告所拆的老房子是父母的财产,但是因被告及其丈夫(原告的大哥)不赡养老人,在20多年前老人还在世时,经西溪乡政府调解,被告不赡养老人,老人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母亲还健在时(1996年)把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转移到原告名下,是合法合理的。有西市西溪集建(96)字0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佐证所拆除的老房子是原告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拆旧建新有村上签章同意的手续,因此被告完全是无理取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此,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能再阻扰原告建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贤敏辩称:原告拆除的老房子是被告爱人(已故)和原告的父母所遗留下的财产,二位老人在世时没有将房屋赠与原告,该房屋属于被告爱人和原告等所有兄弟姐妹共有,原告无权在没有经过大家同意的情况下拆除该旧房建新房。同时,扩大新房的面积,原告建新��打地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侵占了属于全家人共有的自留地。被告是在原告已将旧房拆除打地基时才知道原告私自建房行为的,于是到现场找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将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后再建房,谁知原告不但不协调,还在施工现场将被告打伤住院。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请法庭明察。此外,原告称其是合法建房,具备修建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见建房手续。要证明答辩人阻扰原告建房,原告就应当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基于原告未经报批即先行建房的违法行为,西昌市西溪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给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建房行为,这足以说明,原告建房是非法的,政府已确认其非法行为。原告建房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不存在被告侵权、阻扰的事实,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两个老人是由被告安埋的。虽然土地使用证上���的是原告张永玉的名字,但不代表就是张永玉的,是张家的财产。有土地使用证不代表能重新修房子,原告说修建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实际村上和组上没有审批,原告建房是违法的,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对方不认可的,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永玉主张在自己合法所有宅基地上拆旧建新,修建房屋行为已经过村组审批,被告以已过世两位老人留下的老房子、宅基地不属于原告张永玉一人所有为及房屋边界争议等为由阻扰房屋修建,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本、《危房改造申请》1份(复印件)、照片17张、《接(报)警处境登记表》6份予以证明。被告吴贤敏质证认为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土地使用证就可以修建房屋;对《危房改造申请》认为要看原件,且村上和组上是没有权利审批房屋修建的;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阻工行为,不能说明被告行为违法;对《接(报)警处境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派出所最后下的决定都是调解来处理。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供的《危房改造申请》(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以老房子及宅基地权属不清为由阻扰原告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贤敏认为原告房屋修建是非法行为,并提供了西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及权利人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名为排除妨碍纠纷,但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根源在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已过世两位老人留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以及原告修建房屋面积超出范围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本院的上述观点,可由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警处境登记表》所记载事实予以支持。公民的民事行为,若无证据表明系非法行为,应当推定为合法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危房改造申请》因系复印件,未被本院采信,但本院仍推定其在自有的宅基地上翻修房屋系合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西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被本院采信,不足以确认原告翻修房屋行为非法。即使《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乡政府工作人员手写的内容“在你户未与邻舍、亲属协调解决好边界、权属问题前停止修建”,说明乡政府并未确认原告房屋修建行为非法,不过是在履行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行政职能,要求原告处理好因其修建房屋而产生的相关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修建房屋系非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告修建房屋系违法行为,因非形势紧迫,被告作为公民也无权阻止。至于被告提出的过世老人留下的房屋、宅基地等遗产应由各合法继承人共有而不应由原告独占及其他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包括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人不得阻止,现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其行为显属侵权。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阻挠其房屋修建的诉求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00.00元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看守工地实际支出费用为4500.00元,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情况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来看,原告修建房屋因被告阻工存在误工现象,被告除了抗辩原告修建房屋非法外未做其他相应抗辩,本院视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在其诉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每人每天20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超出本地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00.00元(每人每天误工费100.00元,共计20人,误工天数计1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敏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永玉建房施工的阻挡和侵害,不得妨碍建房。二、被告吴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永玉支付误工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木戈约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小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