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宋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宋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37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习友路与集贤路交口恒大华府20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38095(1-1)。负责人: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具勇,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审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宋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艳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