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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洪俊与吴琪、吴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俊,吴琪,吴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81号原告:吴洪俊,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琪,住江苏省。被告:吴安亮,,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俊诉被告吴琪、吴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吴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59元(医疗费2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承担80%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琪驾驶粤B×××××轿车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至312国道戴家门转弯处,与在转盘处由镇江往句容方向吴洪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吴洪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洪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查,粤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琪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粤B×××××轿车车主系吴安亮,事发时由吴琪驾驶,吴琪系吴安亮女儿;3.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琪、吴安亮垫付原告医疗费682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同时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吴安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琪驾驶粤B×××××轿车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至312国道戴家门转弯处,与在转盘处由镇江往句容方向吴洪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吴洪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洪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内踝骨折,住院14天。粤B×××××轿车车主系被告吴安亮,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琪驾驶,吴安亮、吴琪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事发前长期在镇江市毕加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安亮、吴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0.4元。经原告申请,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开放性内踝骨折、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7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222.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402元,被告吴安亮垫付6820.4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105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2100元(20元/天×105天)。4.护理费6280元。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75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628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4天=1400元,出院后80元/天×61天=4880元)。5.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发放金额,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0元/天。结合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对原告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110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出血,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422.4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4942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26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5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742.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琪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洪俊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吴琪承担80%赔偿责任即13393.92元(16742.4元×80%),扣除已为原告垫付6820.4元,故被告吴琪还应赔偿原告吴洪俊6573.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洪俊各项损失32680元,被告吴琪应赔偿原告吴洪俊各项损失657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洪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2680元。二、被告吴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吴洪俊657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为206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吴琪、吴安亮负担8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3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