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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尚海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尚海,男,1998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尚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尚海及其辩护人黄宏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从2015年12月起在咸阳市人民东路66号法检楼4单元5层西户的传销窝点担任主任,负责该传销窝点���日常管理,之后被告人杨某、盈某、李某、阮某陆续来到该传销窝点。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以“在电子厂打工”为名将其同学郑某骗至该传销点。之后一周时间里,五名被告人为了让郑某加入该传销组织,采取对其进行看管、上课灌输传销理念、不允许自由出入、不允许离开、将手机收走断绝与外界联系等方式将郑某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2016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郑某趁其他人熟睡之际,为了逃离该传销点,从厨房的窗户坠落,后被送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许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宋尚海非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尚海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宋尚海也是被骗来参与传销的人员,其在传销组织中也没有自由,被害人手机被收走、不让被害人出去都不是宋尚海实施的,故被告人宋尚海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尚海的辩护人黄宏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尚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宋尚海与被害人同样是被骗来参与传销的人员,在传销组织中也无自由,宋尚海在案件中并未与他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也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拘禁行为,故被害人的死亡与宋尚海没有因果关系,宋尚海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宋尚海从重庆来到咸阳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宋尚海从其它���销窝点转入咸阳市人民东路66号法检楼4单元5层西户伍某(已判刑)担任主任的传销组织。2016年4月9日,杨某(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同学即被害人郑某骗至该传销点,被害人郑某在进入该传销窝点的当日,手机即被伍某、杨某收走,后伍某、杨某、盈记、李某、阮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宋尚海为了达到让被害人郑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对其进行严格看管、轮流上课灌输传销理念、不允许自由出入、不允许离开、断绝与外界联系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同时,伍某安排盈某在晚上睡觉时将传销窝点的入户门反锁,将被害人郑某安排在房间角落处睡觉,被告人宋尚海及其他男性传销组织成员则睡在被害人郑某的旁边,防止被害人郑某逃跑。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郑某向伍某、杨某索要���己的电话并明确提出要离开该传销组织,伍某、杨某拒绝,并让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再次对其灌输传销理念。2016年4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郑某为了逃离该传销窝点,趁伍某、盈记、李某、阮某及被告人宋尚海熟睡之际,从厨房窗户翻窗逃离时坠落。6时30分许伍某、盈某、李某发现被害人郑某坠楼后将被害人郑某送往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抢救,后被告人宋尚海离开该传销窝点。2016年4月16日15时10分,被害人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6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31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系因坠落伤致其出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尚海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杨某、盈某、李某、阮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0日,本院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伍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盈某有期徒刑九年;阮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伍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尚海供述。2015年10月,宋尚海从重庆来到咸阳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4月1日,宋尚海从其它传销窝点转入咸阳市人民东路66号法检楼4单元5层西户伍某(已判刑)担任主任的传销组织。郑某是被其同学杨某以打工的名义骗来的,在被害人郑某来的前一天晚上,伍某对宋尚海等老成员安排说“明天要来一个新成员,大家要看管好新成员,白天陪新成员下棋、打牌、聊天,晚上睡觉时让新成员睡在墙角,睡觉睡成两排,让新成员睡在里面,防止他逃跑,在没有伍某的准许下不能让新成员离开”。郑某来到宿舍后,大家都知道郑某就是伍某所说的新成员。郑某来到宿舍后,宋尚海和其他老成员轮流就跟他下棋、打牌、聊天,晚上睡觉时让郑某睡在墙角,宋尚海及其他老成员睡觉睡成两排看好他,同时宿舍的门被伍某和盈某反锁,防止郑某逃跑。伍某安排宋尚海及其他老成员下棋、打牌、聊天的目的是为了开导郑某,同时给他灌输传销组织的理念,让他购买产品,也是为了排除郑某对传销组织的恐惧。郑某进来后四五天的一天,郑某家里人给他打电话���说郑某的父亲心脏病发作,要他回去,但伍某不相信,并打电话核实郑某的家里人并没有住院,就没有让郑某离开,之后还发生郑某与伍某、杨某抢手机的事情。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晨6点半左右,我们当时还在睡觉,王某就把大家叫醒,说郑某不见了,伍某和其他成员就在房间找郑某,后来从窗户发现郑某躺在楼下,郑某仰躺着,身边放着一个暗红色的箱子,之后王某、李某、李某1下楼将郑某背回来抬进卧室的地铺上,郑某不停的呻吟说胳膊疼,大家以为郑某胳膊摔断了,因为毕竟是五层楼,伍某骂他为什么这样傻,这么高的楼也敢跳。大约五六分钟后,王某、张某、李某、盈某他们带着郑某去了215医院。之后伍某安排宋尚海收拾东西去别的传销窝点。4月20日宋尚海从其他传销人员处得知郑某当天死亡。宋尚��所在的传销组织共十一人,成员有伍某、郑某、王某、李某1、宋尚海、阮某、李某、李某2、张某、杨某,伍某是主任。郑某是杨某发展的新成员,宋尚海及其他成员要给他灌输传销理念,让他购买产品,郑某没有购买产品,所以伍某是不会让郑某离开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伍某到咸阳参与了传销组织,2015年12月份搬到咸阳市人民东路66号法检楼4单元5层西户,伍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职务是主任,负责这个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4月9日郑某来到该传销组织,是杨某把郑某叫来的,杨某是郑某的“推荐人”,杨某是以来这里的电子厂打工将郑某骗来的。郑某来了三四天后就对伍某提出离开回家,觉得伍某提出的直销行业赚钱不现实,担心自己做不成功,伍某就给郑某做思想���作,说直销的好处,不愿郑某离开。伍某的传销组织对新加入的成员都有一套专门的管理规定:首先要收回新人的手机,一般是交给推荐的人保管,郑某的手机开始是交给杨某,杨某后来又交给伍某。新人外出必须有老成员陪同,老成员对新成员的行动和通信都会进行限制,晚上就寝前会将入户门反锁上,白天再打开,伍某传销组织居住的房间入户门有两把钥匙,一把伍某保管,一把盈某保管,出事当天门是盈某锁的。新人睡觉的床铺位置也安排在房间的最里面,郑某来了后就靠墙睡在房间的里面,郑某的旁边是李某1,伍某与郑某头对头睡着。总的来说就是要和新成员同吃同睡,对他进行直销行业赚钱的观念灌输,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新人逃跑,从而让其加入传销组织。郑某加入传销组织不久,还是个新人,刚来思想不稳定,容易产生离开传销组织的想法,我们���有一些管理方法防止其离开。新人进来后主要由介绍人负责人看管,所以伍某安排杨某看着郑某,伍某与其他老成员轮流给郑某“上课”,主要讲做这一行的好处、如何赚钱等等,整天陪着他,他就不能离开,郑某来之后外出过一次,当时伍某安排杨某和李某2陪着他。伍某传销组织中新人只有郑某一个,老成员有李某、杨某、李某2、张某、陈某、李某1、王某、盈某、阮某、宋尚海。2016年4月16日早晨6点半左右,我们还在睡觉,王某把伍某叫起来说郑某跑了,伍某和其他成员在房间找郑某,后来发现郑某躺在窗户正对面的楼下,盈某用钥匙将上锁的房门打开,后李某、李某1下楼去看郑某并将郑某背回来抬进卧室的地铺上,郑某不停的呻吟说胳膊疼,伍某以为郑某胳膊摔断了,因为毕竟是五层楼,伍某骂他为什么这样傻,这么高的楼也敢跳���大约十分钟后,伍某拿出200元给了张某,让张某、李某、盈某他们带着郑某去了215医院。几人走后,伍某安排其他人离开,之后打车去了215医院。伍某赶到医院后,杨某也赶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还要交五、六千抢救费及四、五万医药费,我们没有那么多钱,医生说不交钱就要报警,我们就想到跟郑某的家属联系,伍某让盈某回住处将郑某的手机拿到医院,让杨某给郑某的姐姐、母亲打电话说郑某从楼上摔下来了,现在医院抢救,需要拿钱交医疗费,郑某的母亲不接电话,姐姐开始说没有办法,后来说买飞机票过来,之后就没有音讯。因为伍某与其他人拿不出来钱,医生就报了案,警察也赶到医院,后来医生说人不行了,伍某与其他人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事发前两天的中午,伍某、郑某、杨某、盈某四个人在房间,郑某不想在这个传销���织里待了,向伍某要自己的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回家,伍某不给,郑某就过来强伍某的手机,伍某便与郑某撕扯开了,后来郑某将杨某的手机抢了过去,对伍某说如果不给自己的手机,郑某就不给杨某的手机,后来杨某趁郑某不备将手机抢回。当郑某要离开传销组织时,伍某问过杨某的意见,因为杨某是郑某的“推荐人”,杨某与郑某既是同乡又是同学,杨某当时说如果郑某放回家后会乱说话,如果家人知道搞传销的事情,对发展新成员有影响,之后伍某还给传销组织的其他领导魏某、吴某打电话问他们的意见,他们的意思就是不放。伍某觉的郑某是从窗户爬出去准备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从楼上摔了下去,因为晚上我们住处的入户门锁着,郑某出不去,所以郑某采取了这种危险的方式逃跑。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2015年12月杨某到咸阳加入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在咸阳总共有11个成员,包括伍某、李某、宋尚海、李某2、张某、李某1、王某、阮某、盈某、杨某、郑某,伍某是主任,负责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及上课,除郑某外其他人都是业务员。郑某是杨某在2016年4月9日以介绍工作为名叫到咸阳,郑某当日上午10时许到达西安后由杨某、李某2接到咸阳,后三人在咸阳统一广场、中华广场玩,直至下午6点左右回到租住的家属楼,到达租住屋后,杨某给郑某介绍说伍某是开服装店的,李某2当晚将郑某的手机拿走交给杨某,因为伍某曾经给杨某及其他人说过新人来的时候将电话交给他,防止新人打电话,出去买东西必须二人陪着,所以当晚就将郑某的手机收走。郑某来到咸阳的第二天,伍某给郑某说我们搞的是直销,既然郑某来了就了解一下,郑某当时也表示了解一下。从4月10日至12日郑某一直没有出去,我们领郑某听课、陪他打牌、下棋,郑某始终和我们在一起。4月13日中午,当时房间内有伍某、郑某、杨某、盈某,郑某给伍某说这个直销不现实自己要走,向伍某要自己的手机给家中打电话,伍某不给,郑某就抢伍某的手机没有抢到,郑某就抢杨某的手机要给家中打电话,杨某将手机抢回没有让郑某打,最后我们陪他聊天打牌继续做思想工作。4月14日下午2点多伍某让杨某和李某2带郑某去钻石王朝KTV见几个经理,让他们给郑某做思想工作,让郑某留下来参加我们传销组织,六个经理给郑某说了有两个小时左右离开,后直到晚上6左右几人回到租住处。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伍某让杨某到秦都区西北橡胶厂那边去住。4月16日早晨8点左右,伍某给杨某打电话说郑某跳楼了,现在215医院,让杨某赶紧过去看看。杨某到医院后李某、伍某都在医院,郑某正在急救室抢救。杨某就赶紧用郑某的手机给其家人打电话说郑某跳楼了现正在抢救,大概下午2点钟郑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所在的传销组织白天大门都是锁着,我们就陪郑某打扑克、下棋、聊天等方式,给其做思想工作让其始终与我们在一起,不让单独出门,如果要出去要向伍某汇报,然后由伍某安排老人带着郑某出去并负责带回来。晚上租住屋的大门都是反锁的,没有钥匙打不开,钥匙由伍某保管,新人想出去也出不去,在晚上睡觉的时候新人都被安排睡在房子地铺的最里面。郑某的电话是伍某一直让杨某保管,不让给郑某,防止郑某乱打电话将我们传销的事情说出去。杨某觉的郑某要走,但我们不让走,郑某怕走不了,所以想不开就跳楼了。3、证人盈某的证言。证实盈某2016年2月到咸阳后加入传销组织���盈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共十一人,成员有伍某、郑某、王某、李某1、宋尚海、阮某、李某、李某2、张某、杨某、伍某是主任,其中郑某是2016年4月9日被其同学杨某以打工的名义骗来的,之后一直由我们这些老成员看管,一起吃一起睡。郑某刚进来思想还不稳定,伍某对盈某等人说要陪好郑某,其实就是看管郑某,不让其离开我们的视线,郑某的手机也被收了,交给他的推荐人杨某保管,白天我们老成员就给郑某上课、陪他聊天,讲传销的好处及如何赚钱,郑某不能单独出去。晚上休息前,住处的入户门由伍某或盈某反锁,锁门是伍某交代让盈某这样做,钥匙也是伍某交给盈某的。睡觉时郑某被安排睡在卧室最里面靠墙的角落,和伍某顶头睡,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防止郑某离开传销组织。郑某在进入传销组织四、五天后说家里人生病提出要离开,但伍某不相信,并打电话核实后郑某家里人并没有住院,就没有让郑某离开,在此期间还发生郑某向杨某、伍某抢夺自己手机的事情。2016年4月16日早晨6点左右,我们在租住的房间睡觉,有人发现郑某不见了然后叫醒大家,后来我们从厨房窗户看见郑某躺在楼下,这时伍某让王某他们下去把郑某背上来,郑某被背上来后放在卧室的地面上,郑某不断的在呻吟,伍某觉得他伤情比较重,便让盈某、李某、王某、张某把郑某送到215医院去,后伍某来到医院后让盈某回住处取郑某的手机以便联系他家人,盈某取到手机后交给伍某,伍某让盈某回去把其他人叫回来等候领导安排,后盈某在魏某的安排下和李某2去了咸阳市沈家小区附近的一个传销组织。盈某觉的郑某是想离开传销组织,但是没有办法离开,最后趁我们都睡觉的时机,拿了行李想走��但入户门晚上都是锁着,郑某就采取爬窗户的方式逃离,才发生了跳楼的事情。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015年8月份来到咸阳后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4月10日从其他窝点来到伍某领导的传销组织,伍某的传销组织中还有郑某、王某、李某1、宋尚海、阮某、李某、李某2、张某、杨某。郑某何时加入传销组织李某不知道,是杨某拉入的,但应该是来了不久,是个新人。伍某说郑某想走,让李某做思想工作让他留下来。因为郑某是新人,伍某交代我们要看管好郑某,不要让他出事也怕他逃跑。郑某进入传销组织后手机就被杨某收走,出去也要两个人陪他,多跟他交流说一些传销的好处。白天我们让郑某在房间里呆着,把们反锁住,钥匙由伍某保管,伍某不在由盈某保管。晚上让郑某睡在房间的角落处,出事当晚郑某旁边是李某1、阮某、李某���伍某和郑某头对头睡着,旁边是宋尚海、王某、盈某,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他晚上逃跑,传销组织对新人都是这样。李某与郑某交谈过两次,一次是4月13日白天在客厅,李某说一些“经理”、“老总”的事情,他们如何如何,李某、郑某也可以干到这个级别。第二次是4月15日晚上10点多说到次日凌晨,还是说那些,再说了一些李某的经历,说这些的目的是为了拉拢他,搞好二人的关系。2016年4月16日早晨6点20分左右,王某发现郑某不见了就把大家叫起来,之后王某从厨房窗户探出去看见郑某正躺在一楼的地面上,后李某、王某、李某1下楼扶他问他怎么回事,郑某说是他自己跳下去的把自己摔伤的,后我们几人将郑某从外面背回房间,伍某说送医院,李某、盈某、张某、王某便将郑某挡出租车送到215医院。出事前几天��某就要离开回家,向杨某要手机,杨某不给,郑某当时脾气挺火的,杨某、伍某一起劝说他,最后手机也没有给郑某,第二天我们传销组织的上级为安抚郑某,还带郑某去唱歌。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下午得知在其居住的4单元有人从5楼西户跳下。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5时57分其听到有什么东西从楼上掉下,6时30分听到楼下有呻吟声,其与爱人从厨房窗户看见4单元楼口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站着三个小伙子,躺在地上的人脸色苍白,后三人一起将躺在地上的小伙弄到楼上。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8时许,其在核工业215医院脊柱外科值班时收治了一名病人,在抢救过程中病人告知其自己是搞传销的,要跑时从窗户跳下去了。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6年4月16日8时许,其在核工业215医院脊柱外科值班时收治了一名病人,病情为休克、多发骨折、凝血功能紊乱。要抢救时,其将陪护病人的一男一女叫到办公室,告知了病情,让他们在病情告知书、危重告知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上面签字,但他们不同意并不知给谁打电话,没有人管,颜某给医院领导汇报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询问病人病情时,病人说其是凌晨4点左右跳楼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6时50分许其开出租车经过丽人妇科医院时将三名说外地口音的人及一名受伤的人送至215医院,在车上经询问得知受伤的人系从楼上跳下摔伤。三、鉴定意见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31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系因坠落伤致其出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尚海对案发现场辨认及伍某对被告人宋尚海辨认情况。六、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移交接收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告人间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间相互辨认及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3、被害人郑某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郑某死亡原因。4、户籍证明。均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2016)陕0404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2017)陕04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伍某等人判处刑罚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尚海为了达到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取严格看管、不允许自由出入、将手机收走断绝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共计七日,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尚海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尚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尚海听从他人的指挥和安排,参与拘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起辅助作用,系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尚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尚海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尚海来到咸阳后便加入传销组织,其在进入他人领导的传销组织后,在他人的授意下与其他传销组织成员轮流给被害人灌输传销思想,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参与到他人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故被告人宋尚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自2015年4月9日被骗入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4月16日死亡,一直被采取没收电话、看管、出入需经过同意并有人陪同、反锁入户门、睡觉被安排到房间角落处等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进行人身限制,在被害人明确提出离开传销组织后被拒后,被告人宋尚海等人仍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严格限制,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存在发生人身危险的后果,后被害人为了离开传销组织翻窗逃离时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宋尚海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尚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磊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