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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浩韵运输有限公司与於国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浩韵运输有限公司,於国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00号原告:镇江浩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北村。法定代表人:陈盛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国宏,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浩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韵公司)与被告於国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施珺,被告於国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2015年5月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断持续旷工,经原告通知后仍拒绝回岗,且被告采取堵门等方式严重扰乱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后双方在派出所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最终结算金1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也按约支付最终结算金,双方就劳动关系已经再无纠纷。被告於国宏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考勤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旷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销售管理细则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和被告收回的货款与被告结算工资;5.公安询问笔录四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欠付被告工资;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阻碍原告生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考勤表无被告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对解除的理由不予认可。证据4中被告的签名真实,但被告工作岗位并无变更,工资待遇亦未降低;证据5中的公安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系被告书写,被告只收到原告的部分工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停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反映被告停保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4.5元。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考勤表既无考勤人的签名亦无被考勤人的签名,就内容来看缺乏完整性,故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依据不足,解除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证据4、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试用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工资不低于163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月停止被告的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8月9日5时许,被告携妻前往原告单位索要工资,阻挠原告单位搅拌车进出。后经公安出警处理,案外人镇江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代原告给付被告12300元,被告遂承诺不再阻碍单位生产。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口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支付2016年5月工资5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3.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仲裁中,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1月21日,京口仲裁委作出镇京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称,其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费,强龙公司代付的12300元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补发的工资。另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工资及考勤表。本院认为,被告阻碍原告生产系为了索要工资,为此经公安协调由强龙公司代付的123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工资的结算,并不涉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称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最终结算,双方之间再无纠纷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表、考勤表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为此,本院推定被告陈述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成立。尽管强龙公司代付的12300元为工资的结算,但其中是否包括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5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考勤表缺乏完整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旷工,为此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申请仲裁时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镇江浩韵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於国宏2016年5月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合计1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浩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祉含(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